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
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
其自己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
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無記名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
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外國銀行中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
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
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
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前項第七款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得以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
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代之。
第 3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
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者,
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
前項等值外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
匯交易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 4 條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第 5 條
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第 6 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
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
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
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
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第 7 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
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
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
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
保險人。
第 8 條
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二、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三、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四、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
他特殊情形之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二 章 押標金
第 9 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
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
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第 9-1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採電子投標之廠商,其押標金得予減收一定金額或
比率。其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第 10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
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三十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
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第 11 條
廠商得將繳納押標金之單據附於下列投標文件檢送。但現金應繳納至指定
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一、公開招標附於投標文件。屬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文
件。
二、選擇性招標附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投標文件。
三、限制性招標附於議價或比價文件。比價採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
開標之投標文件。
第 12 條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
。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
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並以項目分別決標之採購,
廠商得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押標金。其屬合併者,應為所投
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和。
前項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第 14 條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
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
。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
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第 三 章 履約保證金
第 15 條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
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第 16 條
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第 17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
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
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第 18 條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
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
,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第 19 條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
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
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
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
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
第 20 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含其孳息,本項以
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
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
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
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第 四 章 預付款還款保證
第 21 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
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第 22 條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
訂明。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
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前項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並
記載於預付款還款保證內。
第 23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
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
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第 五 章 保固保證金
第 24 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
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
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第 25 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
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
第 26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
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九十日。
第 27 條
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
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28 條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九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發還之。
第 六 章 其他保證及擔保
第 29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
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二、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
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三、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
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第 30 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
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
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
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
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第 31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
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
有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32 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
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3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
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第 33-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
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前項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 33-2 條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
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
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
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第 33-3 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
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之情形者為限。
第 33-4 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
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機關辦理採購有前項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
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公告。
第 33-5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
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為限。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不溯及適用減收規定;減收後獎勵期間屆
滿者,免補繳減收之金額。
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
所適用之廠商,依其所定獎勵措施、獎勵期間及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成果評
定為優良廠商,並於評定後三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經認定
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獎勵期間自資料庫公告日起
逾二年者,以二年為限;無獎勵期間者,自資料庫公告日起一年。機關並
得於招標文件就個案所適用之優良廠商種類予以限制。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
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
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
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並免報主管機關
及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
依其他法令得予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而該法令未
明定需於招標文件規定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公告者,從其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辦法有關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