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
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得向其所有權人
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3 條
徵購之建築物,得由管理局租售予合於本條例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設置之
單位。
第 4 條
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徵購時,由管理局定期邀集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議購買,
協議不成時,依市價徵購。
第 5 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設科學工業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
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
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第 6 條
徵購私有建築物之程序如下:
一、由管理局將協議補償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
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建築物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即為該建築物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
書面通知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所有權人不服評議會評定之價格,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申敘理由
,請求管理局重新評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通知
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
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建築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他
項權利人,將所餘價款交付建築物所有權人。
六、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有關證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
權利變更登記。
第 7 條
管理局辦理私有建築物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
理。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俟次一年度補列預算
。
第 8 條
原土地租約於徵購補償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之土地由管理局逕
行收回。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五條,自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