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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
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
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
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
第 3 條
舞臺煙火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六公尺或效果半徑二倍之較大值。
前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火焰效果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一:
一、效果高度不得超過舞臺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二、效果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內不得有可燃物。
四、效果內不得有表演者。
第一項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二:
一、效果半徑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內之地面,應為耐燃材料。
三、效果半徑加二公尺及效果高度加四公尺內不得有可燃物。
於戶外開放場所使用舞臺煙火有產生灼熱粒子且效果高度達六公尺以上高
度者,與觀眾間之安全距離應為效果半徑加六公尺或效果高度二者之較大
值,如附圖三。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稱效果半徑,指以舞臺煙火中心至其效果最遠之
水平距離;前三項所稱效果高度,指以舞臺煙火中心作一水平線,至其效
果最高之垂直距離,如附圖四。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舞臺淨高度,指舞臺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
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舞臺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
下端為準,如附圖五。
第 4 條
特殊煙火施放之安全距離依其分類區分如下:
一、煙火彈:如附表一。
二、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如附表二。
第 5 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專業爆竹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第 6 條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施放者,應予
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專業爆竹煙火及發射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
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直
徑未滿七點五公分之煙火彈作業時,得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朝上風位置,並有固定措施,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
位置。
六、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發射。
七、專業爆竹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八、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須俟施放完畢十分鐘後,緩慢將施放筒倒置,
取出未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並銷毀之。
九、工作人員必須確認未發射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進行拆除
作業。
十、施放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
入。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施放前,發現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
三、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
四、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施放安全。
五、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
六、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負責人或施放人員終
止施放行為:
一、有發生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且情節重大,未暫時停止施放。
二、未依許可之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來源進行施放。
三、施放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
四、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為非法爆竹煙火工廠製造。
五、施放造成人員傷亡。
六、發生不正常施放情形。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
應於施放結束次日起三日內將施放情形填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結束報告書
(如附表三)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
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
│燃放數量(單位:發) │施放人員數 │
├───────────────┼──────────────┤
│三百以下 │一 │
├───────────────┼──────────────┤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
├───────────────┼──────────────┤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
├───────────────┼──────────────┤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
├───────────────┼──────────────┤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
├───────────────┼──────────────┤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
├───────────────┼──────────────┤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
├───────────────┼──────────────┤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
├───────────────┴──────────────┤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