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
失準備。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
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6 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
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 (理)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
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 (理) 事會
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
再報常務董 (理) 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
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第 10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
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
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
,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會
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
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第 13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
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4 條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 (理)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
規定。
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5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
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
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
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6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
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予列
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第 17 條
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
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
第 17-1 條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
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