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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
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於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後,向前項之專業機
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第 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 11 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