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
,襄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海洋局。
七、農業局。
八、觀光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利局。
十二、社會局
十三、勞工局。
十四、警察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捷運工程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交通局。
二十一、法制局。
二十二、兵役局。
二十三、地政局。
二十四、資訊局。
二十五、新聞局。
二十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二十八、客家事務委員會。
二十九、主計處。
三十、人事處。
三十一、政風處。
三十二、稅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1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 12 條
本組織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3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
主席。
第 14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5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 1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