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
一,且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得應各
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違反前項規定,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
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
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
第 4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合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
求擇優錄取。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合格標準如下:
(一)男性應考人:仰臥起坐一分鐘三十八次以上、引體向上二次以上、
跑走一千六百公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
(二)女性應考人:仰臥起坐一分鐘三十次以上、屈臂懸垂十秒以上、跑
走八百公尺二百八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
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
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者。但具
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
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
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 ,舒張壓持續超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已清除者,或原住民基於傳
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
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
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
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
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暨附表一及附表二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