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體育場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國家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場地設施設備規費收取事項,依規費
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前項規費收取事項,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規費法及其他法
令規定。
第 2 條
使用本場場地及設施設備者,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及預繳保證金。
本處辦理本標準規定之規費收取及預繳保證金,其額度如收費基準表(如
附表),售票性質活動者,得另採定額或定率方式收取。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場地:
(一)田徑場。
(二)田徑場觀眾席。
(三)戶外廣場。
(四)露天表演場一。
(五)露天表演場二。
(六)籃球場。
(七)競賽選手準備區。
(八)賽務控制區。
(九)醫療設施區。
(十)媒體區。
(十一)貴賓區。
(十二)尾翼區。
(十三)其他未定義之戶外場地。
二、設施設備:
(一)田徑場夜間照明。
(二)田徑場大螢幕。
(三)田徑場聖火臺。
(四)精密量測設備及系統。
三、體育運動團體:
(一)人民團體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且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
(二)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財
團法人。
第 4 條
本處或上級機關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者,得依本標準規定免徵或減徵應徵
收之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場地、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種運動會舉辦準則規
定所辦理之運動會。
二、本處或上級機關自行辦理之訓練、研習或活動。
三、經本會核准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運動賽會(不含本標準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二目)。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體育運動團體或身心障礙者團體辦理非營利性體育
運動相關活動者,得減徵場地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田徑場及觀眾席,得減徵百分之九十。
二、田徑場主、副螢幕、聖火臺、精密量測設備及系統,得減徵百分之五
十。
三、前二款規定及本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二目以外之
其他場地,得減徵百分之二十。
申請人員導覽服務人數達二十人以上者,得減徵百分之十。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
情形等或其他影響因素,檢討修訂;每三年至少應辦理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