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軍眷補給證之現役軍人家屬住宅飲
用水為範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
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5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軍眷
補給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第 6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
年十二月間查驗其次年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第 7 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取銷其優待
付費。
一、與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有竊水行為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軍人遺族持有卹亡給與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卹亡
給與令及戶口名簿比照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第 10 條
軍人因傷殘除役持有卹傷給與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
憑卹傷給與令及戶口名簿比照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