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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
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學雜費,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
本設備使用費所需之費用。
學校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項目核算前項之學雜費。
第 3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
並於學校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依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公告學校財
務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
前項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第 4 條
新設學校或學院,由學校參酌教學成本訂定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
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第 4-1 條
本部為縮短公立與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學費負擔之差距,促進
教育機會平等,得對就讀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之學費與就讀公
立者之差額予以補助。補助對象得由本部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補助,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學雜費減免優待者,應擇一申
請,不得重複請領。
第 5 條
本部應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雇員工薪資年增
率及其他相關指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調
幅),逾百分之二點五者,以百分之二點五計,並公告之。
前項基本調幅,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本部應另行
核算,並公告之。
第 6 條
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
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但下列各款情
形依其規定辦理:
一、學雜費收費基準未調整者,學校應於公告實施後,報本部備查。
二、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者,學校得依本部另行核算
之基本調幅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後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
三、大學碩士班、博士班、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學雜費收費基準
,由學校調整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
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
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
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
二、研議公開程序: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
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
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
第 8 條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前條規定,並具有完善助學計
畫及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經本部核准後,其全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
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一點五倍。
前項學校未具有完善助學計畫及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而其學院所屬系、
所、學位學程經大學系所評鑑均為通過,或經技專校院專業類受評系、所
、學位學程成績均達一等者,該學院學雜費收費基準得依前項規定調整。
但學校應於本部核准調整後,就該學院訂定完善助學計畫,並報本部備查
第 9 條
學校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其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
本部得另行核算其調整幅度上限,並公告之。
第 10 條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第七條規定,並具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擬訂學雜費自主計畫,報本部核定;其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
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二倍:
一、一般大學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校務項目均為較佳。
(二)接受大學系所評鑑之學校,其受評系、所、學位學程均為通過;或
尚未接受大學系所評鑑之學校,其校務評鑑之專業領域均為較佳項
目。
二、技專校院: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行政類日夜間部評鑑成績均達
一等,且專業類評鑑之受評系、所、學位學程評鑑成績均達一等;其
係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者,應以改名後之受評成績為依據。
前項學雜費自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雜費自主說明:說明學雜費自主與學校未來發展之相關性,及學校
運用學雜費自主機制提升校務推動與發展之規劃。
二、弱勢助學經費計畫:提出學校整體助學計畫(不含本部補助經費),
說明學雜費自主後加強及擴大對弱勢學生照顧之規劃,並應自訂查核
指標及目標值。
三、財務運作計畫:提出學校財務管理機制,並說明學雜費自主後之經費
收支規劃。
四、辦學品質確保計畫:明列學校目前教學資源,並提出確保及提昇辦學
品質之實施策略,且應自訂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第 11 條
獲准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之學校,得於四年內依計畫內容調整其學雜費收
費基準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學雜費
自主計畫執行成果報本部。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學雜費自主計畫或執行成效不佳者,本部得廢止其
學雜費自主計畫。
第 12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一、助學機制執行成果未達學校自訂之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
改善。
四、日間學制生師比超過二十五。
五、院、系、所、學位學程經大學系所評鑑、技專專業類科系所評鑑,列
為未通過、第三等第或第四等第。
本部發現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檢具說明文件及改善計畫
報本部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調降全校學雜費收費基準;第五款情形,
應調降該學院或該系、所、學位學程所屬學院之學雜費收費基準,並得逐
年調降次一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至改善為止。
前項調降幅度不得逾該學年度基本調幅。
經本部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學校或學院,於第一項所定調降事由改善後
,經本部審議通過,得回復自始未調降前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第 13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後,應自學校總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經費,作為學生
獎助學金,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本部得視各校學雜費收費情形,酌予調整本部各項獎補助經費分配,加強
照顧弱勢學生。
第 14 條
本部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降學校學雜費案及學雜費自主計畫等
事宜,得邀集相關機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學雜費審議
小組。
第 15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學校應依其申請離校日期為註冊日、上課
(開學)日前後及其上課日數,按比率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最低比率,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退費基準表(附表二)之規定
。但學校得衡酌學生經濟情況、修業條件及作業方式,酌予調高退費金額
第 16 條
學校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所招收之學生,其學雜費收費基準,得
由學校依其教學成本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