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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定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屠宰場預定於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進行屠宰作業,應於每月十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填具次月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衛生檢查申請表,載明申請檢查時段,報所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轄區分局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屠宰場申請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之屠宰衛生檢查時數,包括下列各款時間:
一、屠宰作業準則所定設施設備作業前檢查之時間。
二、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所定屠前檢查時間及屠後檢查時間。
三、督導廢棄屠體及內臟處理之時間。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每一時段最低申請時數為四小時,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同一日同一屠宰線得申請數個時段,每一時段應至少間隔二小時。間隔未達二小時者,視為前一時段,並將間隔時間合併計算為該時段之時數。
第 4 條
屠宰場因故變更所申請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作業時間,應於前條第一項申請表之時間前,填具屠宰衛生檢查時段變更申請表,報所在地防檢局轄區分局同意。
已申請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衛生檢查而未屠宰,且未事前報經防檢局轄區分局同意變更者,該時段視為已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並依原核准時間及費率收取檢查費。
第 5 條
屠宰場於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申請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時段以第三條第一項申請表記載之時間為起點,至完成屠宰衛生檢查作業,且完成打卡之時間為終點;無法完成打卡者,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及屠宰場人員共同確認之時間。
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不得於屠宰衛生檢查結束前,將打卡卡片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應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實際屠宰作業時間送交屠宰場核對,屠宰場應於每月十日前核對完畢,並簽章確認。
第 6 條
屠宰場應按月繳納前一個月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外屠宰衛生檢查費;其應繳納檢查費為各屠宰線檢查費之總和。
前項應繳納檢查費之檢查費額,依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費額表(如附表)所定屠宰種類及屠宰線每小時最高屠宰量計算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