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或計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或計價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或計價:
(一)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或計價,以被徵用或徵購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或計價,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或計價,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發電量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和下游新建電廠應回收影響金額為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