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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及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第 3 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第 5 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