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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依其性質分為下列六種:
一、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及
郵件者。
二、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及
郵件者。
三、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四、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並在境內起降裝卸客、貨
及郵件者。
五、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入飛出國境,在境內起降不裝卸客、貨
及郵件者。
六、不定期飛航之外籍航空器,飛越國境不在境內降落者。
第 3 條
申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飛航者,應依本法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
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4 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飛航者,應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
日前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許可。
一、飛航性質。
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四、擬在國境內降落之地點。
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第 5 條
申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資
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一、飛航性質。
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
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
四、預計進出我國飛航情報區之時間。
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
第 6 條
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如屬客貨包機,應依外籍民用航空
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如非包機,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於入境或出境
二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飛航申請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7 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飛航者,如未在我國經營定期
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
理提出申請。但申請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飛航者,得委託經
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
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第 8 條
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飛航者,應由航空器使用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於入境一工作日前向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申請核准。
前項以電報申請者,應參照申請書所列項目逐一填列,並依編號順序拍發
第 9 條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時,應將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
處。
第 10 條
外籍航空器在我國境內起降時,應備具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航空器無線電台執照。
五、載客時乘客名單。
六、載貨物及郵件時,貨物及郵件清單。
第 11 條
外籍航空器在我國境內起降時,其航空人員應攜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
證,並應遵守境內有關之各項飛航程序。
第 12 條
外籍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降落後起飛前,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
檢查。
第 13 條
外籍航空器因故迫降於國境內任何場、站時,應於降落後向該場、站管理
人員報告降落原因,俟查明核准後,始能繼續飛航。
第 14 條
外籍航空器降落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以外之處所者,除因救護傷患或有安
全問題上之理由,不得將航空器上人員或所載行李、貨物撤離該航空器,
航空器機長並應於降落後立即就近向有關機關報告。
前項航空器如能在短時停留後恢復飛航者,應以原裝載之客、貨、郵件飛
航至指定之國際航空站。
第一項撤離航空器之人員、行李或貨物,除因傷重送醫外,機長應將之集
中於指定之處所。
第 15 條
本規則所定之外籍航空器,如違反本法或有關法規之規定或不遵守許可時
之條件者,民航局得暫停或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飛航。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