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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 3 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4 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
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 5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
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
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
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
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 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
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 或 GROUP。
第 7 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
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第 8 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 8-1 條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
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 9 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0-1 條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
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
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
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