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包括經轉運輸入
,以下同)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者,以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為限。
第 3 條
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有使
用核准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於計畫中敘明
。
二、擬輸入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名稱、數量、來源、基本資料及疫情資
料。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計畫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
施。
四、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 4 條
前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者,始得依核准
方式辦理輸入。
輸入人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於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包裝上。
第 5 條
輸入人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依核准之目的使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
經核准輸入之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其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之監
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期間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時,應
採取防治措施,並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 6 條
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該
植物或植物產品。
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
用。但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申請原因限以展覽時程變更、天然災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二、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七日前申請,且其延長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核准
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專案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之虞者,
得解除管制。
第 7 條
輸入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
;其相關之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文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