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第 4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
一款或第二款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 FTP75 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二○○以下 │一六‧二 │
├───────────────┼───────────┤
│超過一二○○至一八○○ │一三‧○ │
├───────────────┼───────────┤
│超過一八○○至二四○○ │一一‧四 │
├───────────────┼───────────┤
│超過二四○○至三○○○ │十‧○ │
├───────────────┼───────────┤
│超過三○○○至三六○○ │九‧二 │
├───────────────┼───────────┤
│超過三六○○至四二○○ │八‧五 │
├───────────────┼───────────┤
│超過四二○○至五四○○ │七‧二 │
├───────────────┼───────────┤
│超過五四○○ │六‧五 │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55 0.45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二、依歐盟 1999 /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二○○以下 │一四‧一 │
├───────────────┼───────────┤
│超過一二○○至一八○○ │一一‧三 │
├───────────────┼───────────┤
│超過一八○○至二四○○ │九‧九 │
├───────────────┼───────────┤
│超過二四○○至三○○○ │八‧七 │
├───────────────┼───────────┤
│超過三○○○至三六○○ │八‧○ │
├───────────────┼───────────┤
│超過三六○○至四二○○ │七‧四 │
├───────────────┼───────────┤
│超過四二○○至五四○○ │六‧三 │
├───────────────┼───────────┤
│超過五四○○ │五‧七 │
└───────────────┴───────────┘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值(=──────────────────────────
公里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公 ────────────+─────────────
升) 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非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 LDT 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
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六條耗能標準。
第 5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下列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五○以下 │四八‧二 │
├──────────────────┼───────────┤
│超過五○至一○○ │四○‧六 │
├──────────────────┼───────────┤
│超過一○○至一五○ │三八‧○ │
├──────────────────┼───────────┤
│超過一五○至二五○ │二八‧○ │
├──────────────────┼───────────┤
│超過二五○至五○○ │二一‧一 │
├──────────────────┼───────────┤
│超過五○○至七五○ │一六‧六 │
├──────────────────┼───────────┤
│超過七五○至一○○○ │一五‧八 │
├──────────────────┼───────────┤
│超過一○○○至一四○○ │一四‧七 │
├──────────────────┼───────────┤
│超過一四○○ │一三‧一 │
└──────────────────┴───────────┘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車型測試達到下列耗能標準並取
得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機器腳踏車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五○以下 │四六‧一 │
├──────────────────┼───────────┤
│超過五○至一○○ │三八‧七 │
├──────────────────┼───────────┤
│超過一○○至一五○ │三五‧九 │
├──────────────────┼───────────┤
│超過一五○至四○○ │二六‧九 │
├──────────────────┼───────────┤
│超過四○○至六五○ │一八‧二 │
├──────────────────┼───────────┤
│超過六五○至一○○○ │一五‧七 │
├──────────────────┼───────────┤
│超過一○○○ │一四‧六 │
└──────────────────┴───────────┘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6 0.4
─────+───────
市區耗油量 定速耗油量
第 6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 FTP75 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二○○以下 │一○‧九 │
├───────────────┼───────────┤
│超過一二○○至一八○○ │九‧九 │
├───────────────┼───────────┤
│超過一八○○至二四○○ │八‧九 │
├───────────────┼───────────┤
│超過二四○○至三○○○ │八‧六 │
├───────────────┼───────────┤
│超過三○○○至三六○○ │七‧六 │
├───────────────┼───────────┤
│超過三六○○至四二○○ │七‧○ │
├───────────────┼───────────┤
│超過四二○○至五四○○ │六‧七 │
├───────────────┼───────────┤
│超過五四○○ │六‧一 │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
非轎式、非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55 0.45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二、依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一二○○以下 │九‧五 │
├───────────────┼───────────┤
│超過一二○○至一八○○ │八‧六 │
├───────────────┼───────────┤
│超過一八○○至二四○○ │七‧七 │
├───────────────┼───────────┤
│超過二四○○至三○○○ │七‧五 │
├───────────────┼───────────┤
│超過三○○○至三六○○ │六‧六 │
├───────────────┼───────────┤
│超過三六○○至四二○○ │六‧一 │
├───────────────┼───────────┤
│超過四二○○至五四○○ │五‧八 │
├───────────────┼───────────┤
│超過五四○○ │五‧三 │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
非轎式、非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值(=──────────────────────────
公里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公 ────────────+─────────────
升) 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非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第 7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二所定之耗能標準,並取得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
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符合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第四條之一所定耗能標準,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起取得未規定
銷售期限之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第 8 條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
及機器腳踏車辦理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標示(以下簡稱能源效率標示)。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油耗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市區耗油量、高速公路耗油量或非
市區耗油量或定速耗油量。
六、能源效率等級。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廠商依前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應按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陳列之車輛,應於
下列位置張貼能源效率標示:
(一)汽車:前乘客座或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標示內容朝車外。
(二)機器腳踏車:於座墊為能源標示時,內容朝上;於車身前護板為能
源標示時,標示內容朝車前;如無車身前護板之車型,應標示於油
箱,標示內容朝上。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展示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
應登載該產品之能源效率標示;如產品型錄內容僅以文字或表格方式
表示者,應於該型錄註明產品年耗油量、油耗值之測試值及能源效率
等級。
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所銷售之車輛,應依第一款規定張貼
能源效率標示,或將能源效率標示登載附於車輛使用說明書中。
廠商依前項各款印製、張貼或登載之能源效率標示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樣式辦理,不得變更標示內容或以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
辨識。但依前項規定於車輛使用說明書、產品型錄登載或註明能源效率標
示之內容時,可於清晰、可辨識之原則下,按比例縮放製作。
第 10 條
車輛耗能標準之測試及複測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耗能標準,依美國 FTP75 或歐盟 1999
/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擇一測試之;機器腳踏車之耗能
標準,依機器腳踏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附件)辦理測試。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認可應由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時,亦同:
一、測試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
三、測試設備配置圖。
四、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設備原廠圖說及其規格資料。
五、最近半年內相關性測試。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認可經審核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書,有效期限最長三
年;期滿前一百八十日內得檢具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
三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認可及第三項認可展延之申請,得邀集相關
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小組得至現場查核測試設備、人員設置及
操作情形;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測試。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認可機構實施稽查;認可機構經稽查有缺
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屆滿,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複
查。
認可機構申請認可之文件或檢測人員之設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註銷。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
可證書;逾期不繳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一、出具不實之檢測報告、紀錄或檢測結果。
二、數據品質管制計畫不實、檢測之精密度及準確度不符規定範圍或其他
缺失,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
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13 條
應施耗能標準測試之車輛,須作下列測試:
一、車型測試。
二、新車抽測。
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
樣。其新車抽測之車輛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廠商進口之車輛,具製造國家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符合
本辦法耗能標準測試之車輛耗能測試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項第一款之車型
測試,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第 14 條
前條所稱車型測試,指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車輛時對該車型所作之耗能
標準測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每一廠商製造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每一車型車輛中抽一輛。
第 15 條
車輛經車型測試符合耗能標準規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新車型
重新辦理車型測試:
一、車輛名稱及外型變更。
二、車重等級變更。
三、引擎型式、排氣量、氣缸數、燃油系統(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饋控制
系統)、滿輪增壓器變更。
四、動力傳動系統變更。
五、製造國變更。
六、其他車輛規格變更足以影響耗能測試結果。
車輛規格或配件部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不影響耗能測試結果者,
得免辦理車型測試。但該車型仍應辦理新車抽測。
第 16 條
第十三條所稱新車抽測,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耗能證明文件者,於繼續製造或進口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比例所作
之耗能標準測試,原則上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產車:
(一)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一千輛抽一輛。
(二)機器腳踏車每一車型車輛每二千輛抽一輛。
二、進口車:每一廠商進口之車輛之抽測方式比照國產車辦理。
每一車型車輛製造或進口數量在六個月內未達前項新車抽測比例者,仍須
抽測一輛。
前二項規定之新車抽測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17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應依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比例規定,於每月二十日前按
規定格式填具次月製造或進口計畫資料及上月實際製造與銷售或進口與銷
售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經取樣後並於二十八日內逕送認可機構
辦理測試。
前項計畫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三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實際銷售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複查之。
第 18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耗能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未具有前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第 19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廠商未就其製造或進口車型之車輛檢送
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發給車型耗能證明:
一、廠商依第八條規定製作之能源效率標示樣張。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製造或進口廠商、經銷商、各經銷與展示處所之名
稱、地址、電話;如設有電子郵件聯絡信箱者,應一併提供。
前項各款文件內容如有異動,廠商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內容審核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辦理。
第 20 條
廠商就製造之新車型車輛或進口車型車輛,如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前取得車型耗能證明者,應檢送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予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並依第九條辦理能源效率標示後,始得自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於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 21 條
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
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
證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
第 22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耗能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車型耗
能標準測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Y)。
二、自同車型車輛中任選廠商申請之複測車輛數,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
所獲之各測試值再與(Y )取算術平均數(X)。
三、算術平均數(X )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小於耗能標準值者
,為合格。
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下:
┌─────────────
│ 2
│(測試值–算術平均數 X)
標準差= │Σ───────────
│ 取樣數–1
│
ˇ
┌─┬──┬──┬──┬──┬──┬──┬──┬──┬──┐
│取│2 │3 │4 │5 │6 │7 │8 │9 │10 │
│樣│ │ │ │ │ │ │ │ │ │
│數│ │ │ │ │ │ │ │ │ │
├─┼──┼──┼──┼──┼──┼──┼──┼──┼──┤
│統│0.97│0.61│0.48│0.42│0.37│0.34│0.31│0.29│0.27│
│計│3 │3 │9 │1 │6 │2 │7 │6 │9 │
│參│ │ │ │ │ │ │ │ │ │
│數│ │ │ │ │ │ │ │ │ │
├─┼──┼──┼──┼──┼──┼──┼──┼──┼──┤
│取│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樣│ │ │ │ │ │ │ │ │ │
│數│ │ │ │ │ │ │ │ │ │
├─┼──┼──┼──┼──┼──┼──┼──┼──┼──┤
│取│0.26│0.25│0.24│0.23│0.22│0.21│0.21│0.20│0.19│
│樣│5 │3 │2 │3 │4 │6 │0 │3 │8 │
│數│ │ │ │ │ │ │ │ │ │
└─┴──┴──┴──┴──┴──┴──┴──┴──┴──┘
0.860
當取樣數≧ 20 統計參數=────────
┌──────
│取樣數
ˇ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耗能標準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車型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售並作改善,在
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一項廠商申請複測之車輛,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
第 23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新車抽測結果,其測試值未達
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能
源效率複測。
前項能源效率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
前項測試值未達能源效率標示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
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能源效率複測或依前項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
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第 24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車型測試及新車抽測、第二十二條之複測及前條之能源
效率複測,其採用之測試方法應相同。
第十三第一項之新車抽測、第二十二條之複測及前條之能源效率複測,其
實施測試之認可機構應相同。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依耗能測試結果公告車輛之能源耗用測試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