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委任本部能源
局辦理。
第 3 條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免徵進口關稅及第二項分期繳納進口關稅之規定,以下列各
款發電設備為限: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發電設備。
第 4 條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免
徵進口關稅之規定,以不及五百瓩之下列各款自用發電設備為限: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第 5 條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申請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國內無產製證明
或用途證明,應提出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如為公司法人者,並應檢附電業執
照、施工許可證或相關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
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證明影本一份。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應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
明。
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