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
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
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
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
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
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
等級比照表 (附表一)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
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
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
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
級晉敘。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
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
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
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畢業。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附表二) 之規定。
附表二
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
│ │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明說│
│ │ │ │ │ │ │ │ ├──┤
│ │大曾│大曾│大曾│海曾│大曾│大曾│大曾│工農│
│ │學修│學修│學修│洋修│學修│學修│學修│商業│
│ │文習│農習│醫習│學習│商習│工習│農習│、職│
│ │學文│學農│學工│院海│學工│學工│學農│工業│
│ │院學│、學│院學│畢洋│院學│院學│院學│農學│
│所│美院│理、│、院│業學│、院│、院│、院│兩校│
│ │術有│工理│獨有│。院│管、│獨有│獨有│類之│
│ │學關│學工│立關│ 有│理管│立關│立關│並規│
│ │系美│院、│學學│ 關│學理│學學│學學│設定│
│ │、術│、家│院系│ 學│院學│院系│院系│之。│
│ │音、│家政│畢專│ 系│或院│畢專│畢專│職 │
│修│樂音│政學│業門│ 專│獨有│業門│業門│業 │
│ │系樂│學院│。科│ 門│立關│。科│。科│學 │
│ │、、│系有│ 目│ 科│學學│ 目│ 目│校 │
│ │戲戲│或關│ 二│ 目│院系│ 二│ 二│, │
│ │劇劇│獨學│ 十│ 二│畢專│ 十│ 十│分 │
│ │系有│立系│ 學│ 十│業門│ 學│ 學│別 │
│學│或關│學專│ 分│ 學│。科│ 分│ 分│比 │
│ │獨學│院門│ 以│ 分│ 目│ 以│ 以│照 │
│ │立系│畢科│ 上│ 以│ 二│ 上│ 上│工 │
│ │學專│業目│ 。│ 上│ 十│ 。│ 。│業 │
│ │院門│。二│ │ 。│ 學│ │ │職 │
│ │畢科│ 十│ │ │ 分│ │ │業 │
│科│業目│ 學│ │ │ 以│ │ │學 │
│ │。二│ 分│ │ │ 上│ │ │校 │
│ │ 十│ 以│ │ │ 。│ │ │及 │
│ │ 學│ 上│ │ │ │ │ │商 │
│ │ 分│ 。│ │ │ │ │ │業 │
│ │ 以│ │ │ │ │ │ │職 │
│ │ 上│ │ │ │ │ │ │業 │
│ │ 。│ │ │ │ │ │ │學 │
├─┼──┼──┼──┼──┼──┼──┼──┤校 │
│職│戲藝│ 家 │護醫│水海│ 商 │ 工 │ 農 │或 │
│ │ │ │理 │ │ │ │ │工 │
│業│ │ │助 │ │ │ │ │業 │
│ │劇術│ 事 │產事│產事│ 業 │ 業 │ 業 │職 │
│學│ 職 │ 職 │ 職 │ 職 │ 職 │ 職 │ 職 │業 │
│ │ 業 │ 業 │ 業 │ 業 │ 業 │ 業 │ 業 │學 │
│校│ 學 │ 學 │ 學 │ 學 │ 學 │ 學 │ 學 │校 │
│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 校 │及 │
└─┴──┴──┴──┴──┴──┴──┴──┴──┘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
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
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
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
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
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
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
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學校組織
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
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
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視
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者。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
科畢業者。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
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
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
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
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
第 19 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
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
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 21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
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
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
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
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 2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
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