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鑑定機關,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
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單位,指提供自來水、瓦斯、電力或其他能源予用戶
之營利事業單位。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與多重噴嘴)、連結式
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之
氣量計。
三、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攜帶式電度表、標準電度表及電壓六○○伏特
以上之電度表。
(一)瓦時計。
(二)乏時計。
(三)需量瓦時計。
(四)電子式電度表。
(五)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
第 4 條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申請人為用戶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
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
第 5 條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
位及用戶 (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 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
,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第 6 條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
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
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
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
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
地點,辦理鑑定測試。
第 7 條
鑑定機關應指定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至鑑定測試地點會同辦理鑑定測試
;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逕為鑑定測試。
第 8 條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規定
測試器差,製作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
適當說明。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紀錄附記其
現象,不得停止測試。
第 9 條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後,鑑定機關應依測試紀錄發給雙方當事人鑑定報
告,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雙方當事人不得對前項鑑定報告表示異議或要求重行鑑定測試。但鑑定報
告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得於收受
鑑定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鑑定機關申請更正。
第 10 條
非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
請書,連同鑑定費及糾紛度量衡器,向鑑定機關辦理;其鑑定測試程序準
用前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