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屬港務局。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
業。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
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
、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
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
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
第 4 條
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及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法及船舶設備
規則等有關規定。
第 5 條
雇主對於進入港區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備檢查合格證明供港口管理機
關(構)查驗。
第 6 條
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
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陸上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
屬他人所有而雇主無權限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得洽港口管理機關(
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協調港口管理機關(構)
改善。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7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勞工作業來往之通路、作
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交
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為
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第 8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裝卸作業場所及陸上通道,其接近開
口邊緣、斷裂處、穿越轉角、便橋或船渠走道等具有危險部分,應設置高
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穩固欄柵或適當強度之繩柵,並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第 9 條
雇主、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沿碼頭或岸邊設置通道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
一、堆放貨物於碼頭者,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
二、通道寬度保持一公尺以上,除固定之構造物、使用中之器械及工具外
,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
第 10 條
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供勞工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第 11 條
裝卸作業勞工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
行。
第 12 條
雇主及船方不得使勞工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
由,使勞工在艙口樑走動。
第 13 條
雇主應使勞工使用依規定設置之通道,進行裝卸作業;不得任其通行於不
安全之通道。
第 14 條
雇主及船方不得任意移動碼頭或船上設置之欄柵。但因執行特定作業,有
移動之必要者,應在必要因素消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 15 條
雇主對於碼頭或船舶設置之舷梯、傳動裝置、扶梯、艙口蓋板、救生器具
、燈光、警告標誌或臺階等,非經港口管理機關(構)、碼頭經營者或船
方之授權,不得移動。但因情況緊急,確有移動之必要者,應於此原因消
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 16 條
雇主對於勞工為從事船舶裝卸作業,須搭船經由水上往返作業場所者,應
使勞工搭乘符合船舶法規規定之交通船。
第 三 章 扶梯
第 17 條
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
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勞工往返船岸之用。
第 18 條
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設
置:
一、船舶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設備,應穩妥固定,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
材料堅韌、構造牢固及加設安全護網。
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七十五公
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前項梯之一側緊靠船舷而有適當之穩固安全措施者,得僅於梯之外側,加
設欄柵或扶繩。
岸上至船舷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得設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兩
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之便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9 條
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勞工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
,船方應於他船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勞工使用。但通行無礙,無
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 20 條
駁船、筏或木排在船邊作業者,除另有其他適當之安全設施外,船方應置
備供上下船舶用之適當繩梯。
前項繩梯,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具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使能安全上下船舶。
二、具有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等距離之腳踏板,以利攀登。
三、保持穩定及牢繫,使攀登時,不致發生捲曲、擺動及傾斜。
第 21 條
甲板至艙底之高度深逾一點五公尺者,船方應於甲板與艙底間設置安全通
道,供勞工從事貨艙裝卸作業。
第 22 條
進出艙口之梯,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梯為踏條者,二踏條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三十三公分,梯寬不得小
於二十五公分,梯後空間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並設置穩固
之把手。
二、梯為踏板者,踏板深度不得小於十一點五公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
公分,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三、梯之上端設置固定之欄桿或扶手。
四、貨物堆放之位置與梯之間,保持適當淨空,以利通行。
第 23 條
船艙之孔道,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孔道二面均設適當扶手及踏腳。
二、無甲板之船艙內,使用扶梯者,其梯頂設掛鈎或其他固定設備,使其
穩固。
第 24 條
船方不得使勞工使用航政主管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
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
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第 四 章 照明
第 25 條
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之危險部分,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
應設置充分之照明,採取安全有效之照明方法。
前項照明,除由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外,船邊裝卸作業
區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洽船方於作業前增設之。
第 26 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勞工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業
安全之情形。
第 27 條
船上裝卸作業場所之照明,船方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在艙內或船上未設燈光之任何處所,雇主應禁止勞工使用打火機、火柴或
明火照明。
第 28 條
港區裝卸作業場所設置之照明設備,因風雨、海浪或裝載液態物滲漏等,
有濕氣侵入照明燈具內部致生危險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
營者應裝設有防濕功能之遮蓋物。
第 五 章 蓋板
第 29 條
船方應保持艙口蓋板及支持蓋板之艙口樑於完整無缺狀態,並預留堆放位
置。
前項艙口蓋板因船上無適當位置可供堆放,致須留置於碼頭上者,船方應
在其堆放區周圍設置適當圍欄或警告標示。
第 30 條
進行與艙口有關作業前,船方應將艙口樑及艙口蓋板適度移去,或妥為固
定安置,以避免其移位。
第 31 條
船方應依艙口蓋板之大小及重量,配以相稱之把手,以利蓋板之移動或更
換。但貨艙或艙蓋結構特殊無須把手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船方應於艙口樑配備適當之掛鈎、拉索或絞轆,以利移動或更換艙口樑。
第 33 條
艙口蓋板及艙口樑不能互相通用者,船方應標明其所屬甲板、艙口編號及
所在位置,以利識別。
第 34 條
船方不得將艙口蓋板及艙口樑移作過貨棧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損壞。
船方應於艙口樑之兩端,設置安全插梢或鎖緊設備,以保持艙口樑之平穩
及固定,防止其移位。
第 35 條
船方應於艙口緣圍設置堅固之插口,以供安裝金屬製之艙口樑或艙口蓋板
。但船舶具有取代插口之功能設計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勞工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雇主及
船方應檢點下列構件之固定狀態:
一、艙口樑。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第 六 章 起重裝置
第 37 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
線等供為起重裝置之構件者,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
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勞工作
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具、吊桿、絞盤及所吊物件於吊
舉過程中掉落。
前項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復運動機件之起重機具或絞盤,船方應設
適當彈簧控制器、掣鎖設備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
第 39 條
船方應於船上起重機具之駕駛台,或動力驅動之輸送帶頂端,設適當護柵
或護圍,並設置安全通道。
前項通道為扶梯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梯之二邊應延伸至超越駕駛台適當長度或提供適當把手。
二、駕駛台之踏腳位置應保持淨空。
三、垂直豎立梯之長度超過三十公尺者,應每隔十五公尺至少設一休息平
台。
第 40 條
勞工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雇主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
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
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1 條
勞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
外之貨物,雇主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從事作業。
第 42 條
貨櫃裝卸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時,雇主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上下
貨櫃之設備,供勞工使用。
第 七 章 裝卸作業
第 43 條
艙口上層進行裝卸作業,有導致物體飛落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同時在
同一艙口之下層貨艙或甲板從事作業。但設有防護網或防護帆布等,足以
防止物體飛落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
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第 45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進入下列場所:
一、實施艙口蓋板之開閉、艙口樑之安裝、拆卸等作業場所之下方,蓋板
、艙口樑有掉落之虞之危險區域。
二、實施起重機具之伸臂、吊桿起伏作業,有傾倒之虞之危險區域。
第 46 條
勞工從事船舶卸貨前,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者,雇主應
先翻艙或洽由船方採取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確認無礙作業安全者,不在
此限。
第 47 條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助船方、港口管
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
措施。
第 48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
(如附表),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
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
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
改善後,再行作業。
第 49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
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勞工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
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
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
等,妥為規劃擬定。
第 50 條
貨艙作業空間因艙口方孔之限制,除從事解除或連結吊索外,雇主不得使
勞工利用索鈎鈎住捆紮於棉花、羊毛、軟木、麻袋或其他類似貨物捆包之
打包帶、箍帶、繩索或緊固件上。
圓桶貨物及其掛鈎之構造或狀況不安全者,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該貨桶之
掛鈎起降貨桶。
第 51 條
船方對於堆置於船舶中層艙之貨物與艙口緣圍間之距離,應保持一公尺以
上,以利開啟艙口蓋板或移動艙口樑,並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掉落事故。
船方對於露天甲板之艙口蓋板與艙口緣圍並置時,應放置整齊,堆放高度
不得超過艙口緣圍之高度,且與艙口緣圍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並妥為
固定之。
第 5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絞盤或其他裝卸機具,除正在運轉操作者外,不得任
令物件懸留其上。
第 53 條
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者,雇主應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
前項作業,於同一艙口在同一時間有二組以上人員分別作業者,雇主應各
指派人員負責指揮。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待裝卸之貨物,每單件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者,應以機械、手推
車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運搬,不得強迫勞工背負。
第 55 條
勞工使用裝卸車輛至貨艙內作業前,雇主應經船方確認貨艙內之空間配置
、行車動線及裝卸作業流程等確無危險之虞,始得作業。
第 56 條
勞工在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雇主應確認空氣中氧
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
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
油內燃機之機械。
第 57 條
船舶散裝貨物卸載作業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挖面傾斜度達六十度以上未滿九十度,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開挖面傾斜度達九十度,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 58 條
勞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前,雇主應檢點陸上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及
纜繩等吊具,不得使用不符規格及不堪用之吊具。
第 59 條
勞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
墊,以防止磨損。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第 60 條
雇主及船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起重機具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
汽妨礙勞工之視線。
第 61 條
雇主及船方應採適當設備或措施,預防貨櫃起重機等之機架底盤意外出軌
或人字臂起重桿脫離基座。
第 62 條
遭遇強風、大雨或雷電交加等惡劣天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雇主不得
使勞工從事船舶裝卸作業。
前項碼頭裝卸之停止作業,得由當地港口管理機關(構)依各該港口之地
理環境、氣象預報及實際天候等狀況,統一規定,以供雇主遵循。
第 63 條
勞工於船舶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有物料移位、倒塌之虞時,雇主應妥為固
定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 64 條
勞工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
、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雇主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
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
選任之。
第 八 章 防護具
第 65 條
雇主應於各作業艙碼頭舷側加掛護網,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作業
人員落水。
第 66 條
勞工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等必要個人防護具,
以防止物體飛落引起之危害。
第 67 條
勞工從事處理毒性物質、有害物質、易於飛散物質或有粉塵飛揚等之作業
時,雇主應使勞工佩戴適當防護具、穿著必要防護衣物或使用相關安全裝
備。
第 九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