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依醫療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其他人員,指非屬醫事人員,為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必要之工
作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設立機關,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
官(以下簡稱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
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人員協助防治工作之各級政府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平時應建置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及防治工作人員名冊,並依
傳染病特性、醫療機構之醫療品質、公共場所之適用性及醫事人員傳染病
防治專長等,予以分類規劃、造冊後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每半年更
新一次資料時,亦同。
第 4 條
設立機關應依指揮官指示,公告其所指定或徵用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
設立機關應依指揮官指示就所建立之人員名冊徵調,必要時得徵調其他相
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指定、徵用或徵調,應以書面為之。但有緊急需要時,該書面
得於指定、徵用或徵調後三日內補發之。
傳染病已獲控制或無傳染之虞時,設立機關應依指揮官指示或經報准解除
指定、徵用或徵調,並於解除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第 6 條
進行檢疫或隔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
或隔離事實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應送達本人,並副知檢疫或隔離
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亦同。
第 7 條
醫療機構及公共場所之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機構:
(一)收容傳染病病人之醫療及膳食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額度給付。
(二)其他場地、設施或設備之損失:依指定或徵用項目及費用,核實補
償。
(三)因指定或徵用致影響營運,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指定
或徵用年同期健保總醫療費用之差額,補助期間自指定或徵用當月
起至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二、公共場所之徵用:參照指定、徵用當時同區域或臨近公共場所之房地
租金加計二成補償。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
;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 8 條
人員薪資及津貼補償計算自徵調日起至結束日止,其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
一、薪資部分:比照原日薪計算。
(一)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由原任職機構發給;如原任職機構未發
給者,由設立機關發給。
(二)任職於私立醫療機構人員:由設立機關發給。
二、津貼部分,由設立機關依其擔任下列職務之一發給:
(一)醫師:每人每 日新臺幣一萬元。
(二)護理人員:每人每班新臺幣五千元。
(三)前二目以外之醫事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四)其他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9 條
人員因直接或間接照護(顧)傳染病病患致感染傳染病或死亡者之補償項
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者外,核實補償。
二、身心障礙者補償費:
(一)重度或極重度 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喪葬費:新臺幣三十萬元,一次給付。
四、撫卹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一次給付。
五、非財產上損害之慰助金: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 限,一次給付。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請求第一項補償費者,如已受有其他法令規定事實相當之給付,應減除之
。
第 10 條
至指定檢疫場所接受檢疫且未違反檢疫相關規定者,自接受檢疫日起至結
束日止,每人每日補償新臺幣六百元。
第 11 條
受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檢疫者,應依下列規定,向設立機關申請補償
:
一、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損失等資料。
二、人員: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
等資料。
三、接受檢疫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檢疫通知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於接
受檢疫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 12 條
設立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情形進行
調查;調查後三個月內將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補償費申請書及相關證
明資料完成審定。
第 13 條
設立機關應將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4 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
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