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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
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