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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二、高速公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高速公路。
三、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
設施;其最高時速二百公里以上者為高速鐵路,低於二百公里者為一
般鐵路。
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
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
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五、時段區分:
(一)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二)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三)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四)夜間: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五時。
六、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
七、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八、測定音源音量:指欲測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量。
九、背景音量:指除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
十、整體音量:指所有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包括測定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

十一、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道
路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

1 Pt 2
Leq,1h =10log ─∫(──) dt
T P0

T :測定時間,單位為秒。
Pt:測定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 μPa。
十二、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軌
道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 Lp,T(i) ╮
│ ─── │
│ 1 N 10 │
Leq,1h =10log │── Σ 10 │
│3600 i=1 │
╰ ╯
N :一小時內通過測量地點之軌道機車車輛數,即為小時班次數

Lp,T:指單一班次軌道機車車輛通過測量地點於事件歷時時間(
T )內,所測得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之事件音量,其計算公
式如下:

T2 Pt 2
Lp,T =10log ∫ (──) dt
T1 P0

Pt:測定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 μPa。
T :軌道機車車輛通過測量地點之事件歷時時間(T1 至
T2),單位為秒,參見下圖。
T1:軌道機車車輛接近測量地點時,低於整體音量 10 dB
(A) 之時間點。
T2:軌道機車車輛離開測量地點時,低於整體音量 10 dB
(A) 之時間點。
(二)無法依前目規定決定 T1、T2 時,依下列原則之一計算事件歷時時
間 T:
1.依據該小時其他班次之 T1、T2 計算其平均時距,作為事件歷時
時間 T。
2.依據軌道機車車輛之長度加一百公尺除以車速,以計算該班次事
件歷時時間 T。
(三)背景音量之計算由 T1 往前計算 T 時間之事件前背景音量,及由
T2 往後計算 T 時間之事件後背景音量,再取二者之算數平均值
。前述事件前、後背景音量之計算公式與事件音量相同。
(四)軌道機車車輛之 Lp,T 音量與前目背景音量相差小於 10 dB(A)
者,應依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進行背景音量修正。
十三、平均最大音量(Lmax,mean,1h):指一小時內所測得軌道機車車輛
各班次交通噪音最大音量(Lmax)之能量平均值。
╭ Lp max(i) ╮
│ ───── │
│1 N 10 │
Lmax,mean,1h=10log │─ Σ 10 │
│N i=1 │
╰ ╯
Lpmax :軌道機車車輛交通噪音 A 加權測定之最大音量。
N :一小時通過測量地點之軌道機車車輛數,即為小時班次數。
十四、複合性音量:指整體音量包括二個以上交通系統所產生並合成之音
量。

(編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計算公式,計算公式請參閱相關
圖表)
第 3 條
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
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
尺之間。
三、由主管機關通知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地點測量:
(一)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
築物牆面線一至二公尺。
(二)陳情人未指定地點者,由主管機關指定陸上運輸系統營運或管理範
圍外與陳情人居住生活建築物最近處之室外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
周圍建築物牆面線一至二公尺。
(三)執行補助計畫後之測量地點應於補助計畫載明之測量地點測定之。
四、動特性:
(一)測量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使用快特性(FAST)。
(二)測量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使用慢特性(SLOW)。
五、測量時間:
(一)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
(二)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六、測量項目:
(一)道路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二)軌道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及平均最大音量
(Lmax,mean,1h)。
七、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 10dB (A) 以
上。
(二)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 介於 3-9 dB(A)
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
單位:dB(A)
┌───┬──┬──┬──┬──┬──┬──┬─────┐
│ L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三)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小於 3 dB(A)時,應停
止測量,另尋其他適當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背景音量後,再重新
進行測量。
(四)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屬複合性音量且各交通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
小於 10dB (A) ,於複合性音量大於各交通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
,應測得各交通系統音量於測量時間之能量貢獻比例,再據以計算
欲測定音源音量。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九、測定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期、時間、地點(含高度及座標,座標應採用 TWD97 以上大地
基準)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溼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
期)。
(五)適用之標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第 4 條
快速道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 ├───┬───┬───┤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
├───────────┼───┼───┼───┤
│第一類、第二類 │70 │74 │67 │
├───────────┼───┼───┼───┤
│第三類、第四類 │75 │76 │72 │
└───────────┴───┴───┴───┘
第 5 條
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 ├───┬───┬───┤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
├───────────┼───┼───┼───┤
│第一類、第二類 │70 │74 │67 │
├───────────┼───┼───┼───┤
│第三類、第四類 │75 │76 │73 │
└───────────┴───┴───┴───┘
第 6 條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73 │73 │7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5 │75 │70 │85 │
└───────────┴───┴───┴───┴──────┘
第 7 條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65 │70 │6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0 │75 │65 │85 │
└───────────┴───┴───┴───┴──────┘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65 │70 │6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0 │75 │65 │85 │
└───────────┴───┴───┴───┴──────┘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