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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
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
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
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來臺目
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並備具相關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
;邀請單位另檢具應備申請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
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從事學術科技活動,其
提出申請之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
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
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申請人應附具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人民,代向主管機
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
,得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4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其邀請單位資格及應備具之申請文
件,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
議後公告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
第 6 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專業資
格、活動計畫內容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並得要求邀請單位及申請人提供
有關資料文件。
第 7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及邀請團數。
第 8 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8-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行政、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構)任職,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邀
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與業務相關交流活動或會議。
第 9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由主管機關依下
列規定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
取後轉交申請人。
二、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
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三、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或代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申請人或代申
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
程機(船)票。但經許可來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
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 11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其主要專業活動,
不得變更;來臺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應於入境前檢具確認行程
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
,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
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擔任臺灣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來臺從事經
營、管理、執行董、監事業務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大陸地
區經貿專業人士辛類,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
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
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
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
,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
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
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
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
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六年。
第 1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
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應檢附具體計畫書;大陸地
區學術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學術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請辦理
第 14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
予延長: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者。
二、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二個月;第二款情形,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一個月。
第 15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
求先將相關文書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6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
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
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
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
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
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
、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
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
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得申請其配偶及子女同行來臺。
依前項規定申請同行來臺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
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
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
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
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
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
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陪同來
臺;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角者,得
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
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臺。
第 17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
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
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
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情
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
為。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
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
,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
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
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
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2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
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者,無
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第 21 條
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
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前條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更換保證人,屆
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責任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
輕重,於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或擔任保證人。
第 22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
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2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
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
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一年
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
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
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
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第 24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有效大陸地區護照、往來臺灣通行
證或相關旅行證件交付查驗。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
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
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第 27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
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 28 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
理。
第 29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
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