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人身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編製之說明文件 (以
下簡稱說明文件) ,應依本辦法規定記載,編製目錄及頁次,並以簡明易
懂之文字詳實明確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事。
第 3 條
說明文件記載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首頁。
二、公司 (處) 概況。
三、財務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各項保險商品。
六、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七、特別記載事項。
第 4 條
首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 (處) 名稱及發行年月。
二、公開依據:記載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本辦法之日期及文號。
第 5 條
公司 (處) 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 (處) 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
公司 (處) 、分公司 (處、經辦郵局) 、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
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 (處) 網站之網
址、電子郵件信箱、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
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
度。
三、各董事 (理事) 、監察人 (監事) 以及持有公司 (處) 股份占前十名
股東之下列事項:
(一) 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 持有股數。
(三) 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 股權設質情形。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
、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
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 6 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
一、資金運用表。
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各種責任準備金。
六、放款總額。
七、逾期放款。
八、逾期放款比率。
九、催收款。
十、呆帳轉銷金額。
十一、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十二、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意見。
十三、現金流量表。
十四、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
十五、資產評估。
十六、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財務資
料應每年更新。
第一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為
準。其屬每季更新者,應於每季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每年更新者,應於
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更新。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年度之財務資料得逕依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之年度查核
簽證報告內容公開,不適用前二項有關每季更新之規定。
第 7 條
業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以總保費收入對全體人身保險業當年度總保費收入之比
率計算,並應另按新契約及有效契約予以區分列示。各險別之市場占
有率,併準用上開方式分別計算列示。
二、各險別之保費收入及保險給付。
三、各險別各種責任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
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四、業務員第十三個月定著率。
五、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新契約平均保險金額。
六、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有效契約平均保險金額。
七、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新契約平均保險費。
八、人壽保險個人保件有效契約平均保險費。
九、保戶申訴件數及其對簽單件數之比率。
十、理賠訴訟件數及其對申請理賠件數之比率。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各險別,指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8 條
各項保險商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與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二者之關係式及解約金計算公式,並選取至
少一個代表年齡分別列示其各保單年度末之金額例表。
四、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及相關說明。
五、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規範。
六、契約轉換規定及限制。
七、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拒保之範圍。
八、保險費墊繳之方式。
九、保單借款條文及借款利率之決定方式。
十、繳費方法及優惠方式。
十一、預定附加費用率:包含個人集體投保彙繳保件、高保額保件之計算
方式或原則,並得以投保年齡組距方式揭露。
十二、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第 9 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
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
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年度及季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意
見者。但因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調整會計原則者,不在此
限。
十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三、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
虞者。
人身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
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 10 條
特別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保險商品成本分析。
二、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三、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為特別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商品成本分析內容異動後三十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第 11 條
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 (處) 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 (處) 、分
公司 (處、經辦郵局) 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
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人身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第 12 條
人身保險業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分階段編製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並依下列時
期辦理:
一、第一階段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實施,應行公開內容不包含第十條規定事
項。
二、第二階段自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除依第一階段應行
公開內容辦理外,並應公開第十條規定事項。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