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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五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六百元;單程入境或出境者,減半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六、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六百元。
七、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九百元。
九、入境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十、臨時停留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境證、旅行證及逐次加簽證(含加簽)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境證、多次旅行證及多次入出境
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三
百元。
香港澳門居民在香港澳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件,並要求速件處
理者,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第 4 條
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者,每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5 條
因證件污損或遺失重新申請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第 6 條
下列入出境許可證件免收費:
一、香港澳門居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入境參加慶
典之單次入出境證件。
二、大陸、香港澳門機組員及船員因任務進入臺灣地區所申請之臨時停留
許可證件。
第 7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第 8 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受理入
出境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