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禁用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劣農藥,不得使
用。
第 3 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
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
育;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第 4 條
使用燻蒸農藥者,應於燻蒸期間封鎖燻蒸場所,並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第 5 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劇毒農藥者,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
二、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於農田與農作物周圍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三、農藥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
四、不得於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洗滌施藥器具或包裝容器。
五、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農作物。
第 6 條
實施空中施藥者,應於施藥日三日前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
區內居民。
第 7 條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集貨場或於農作物採收前適當時
期至田間抽取樣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
前項主管機關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或貨主簽封後,送中央主管機關
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並由生產者
或貨主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生產者或貨主無故拒絕者,主管機關指派之
人員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抽取樣品或查詢,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抽取樣品或查詢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9 條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除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
或貨主外,並得依該檢驗結果派員進行追蹤管理。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原抽驗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
關應命生產者不得採收該農作物,並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
管機關。違反不得採收規定者,依本法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