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確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
一、過犯動機及目的。
二、過犯性質及手段。
三、過犯者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
四、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
六、過犯行為後是否悔悟。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
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
罰。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
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
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當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維護本身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二、因避免本身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
三、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而採取之正當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仍應視情節予以懲罰。
第 二 章 懲罰權責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國防部
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
由所屬機關(構)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第 7 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
核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
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陳報國防部備
案,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第 8 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
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
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 9 條
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不分軍種
,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核備,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如在後
方地區,作戰管制單位,則建議其原隸屬單位執行懲罰。
第 三 章 懲罰程序
第 10 條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者,其決議事項
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經權責長官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集會議評議。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
降級或禁閉以外懲罰之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召集會議評議。會議
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
,或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
第 11 條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
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
之。
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2 條
對管訓、降級、罰勤等之懲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管訓:於核定後送交負責管訓機構執行。
二、降級:士官降級應包括俸級,但不包括降階,其期限最少為三個月,
最多為一年 (例如中士八級,應降為中士七級) 。
三、罰勤:以服行與軍中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
力。
第 13 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所犯之過犯,於退伍除役後,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
,其餘均應懲罰;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
第 14 條
執行懲罰,遇有作戰任務或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但於情況許可時即
予執行,如被懲罰者建有功績,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
第 四 章 與刑事罰之協調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之過犯行為,經軍
、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
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第 五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