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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落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加強國民衛生保健、照顧弱勢族群之醫療照護
,提供國民健康照護保障,特設置健康照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
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
及衛生保健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疫苗基金六個基金,編製附屬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疫苗基金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六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繳納之徵收金收入。
二、受贈收入。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疫苗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受贈收入。
四、疫苗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健康照護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之;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副署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本署人員、有
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七人,組員若干人,均由本署及所屬機
關 (構) 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報本署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8-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
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至第五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