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指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
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獵槍及其他經體委會公告
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
制之子彈。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並經中華奧林
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及列為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
即國際殘障奧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市)體育會射
擊委員會、各級學校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
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第 3 條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
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
載明型號、數量及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
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初審後統一造冊,
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每年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為
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體委會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但其有天災、環境或國
外法令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得專案展延其進口許可時限。
第 4 條
射擊運動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一年至三年內不予許可核配使用槍枝、彈藥;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同年度達二次以上者。
二、有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者。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
依職權不起訴者。
第 5 條
射擊運動團體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購置持有之日送所屬槍
枝彈藥庫房儲存,槍枝應於二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申請查驗給照。
前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完竣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
,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枝、彈藥,其查驗,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
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執照期限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
槍枝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6 條
射擊運動團體應於會址所在縣市之安全處所設置槍枝彈藥庫房,集中保管
槍枝、彈藥。
射擊運動團體得設置靶場;其設有靶場者,應將槍枝彈藥庫房設置於靶場
內之安全處所。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
四、庫房應有消防砂、水或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五、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靶場之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靶場設置應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為原則。
四、靶場應設置標靶線與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靶位應位於射擊
線後方。
五、靶場得於射擊線後方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場
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五○○勒克斯
(lux) ,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以三○○勒克斯(lux) 為原則。
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應檢附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
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體委會會同內政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
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之各級學校或機關團體,得於靶場、設置地點或學校
內之安全處所設置槍枝庫房,不受第二項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靶場內之
安全處所及前項應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之限制。
第 7 條
槍枝、彈藥之使用,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
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及數量。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函報
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體委會及庫房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第 8 條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所在地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應由活動舉辦
單位以書面載明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
函報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體委會。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通知活動舉辦單位,並
通知相關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及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另副知體委會。
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比賽
或賽前訓練活動結束後當日,應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不得任意攜出。
第 9 條
提領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
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及槍枝、彈藥數量,並檢附
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申請出入境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
體,及通知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
委會。
第一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第 10 條
射擊運動團體因舉辦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調借
。調借時,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
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
體,並通知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
體委會。
第 11 條
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損壞程
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
體,及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第 12 條
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或送回保管,應
指定專人專車運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分發管理。
攜出前項槍枝、彈藥送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時,應通知槍枝、彈
藥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數量。
第 13 條
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於活動所在靶
場內就地銷燬,每月辦理一次。銷燬時,應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派員監燬。
第 14 條
槍枝、彈藥遺失時,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或使用人應立即向發生地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報案,並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
報繳執照。
前項遺失及報繳情形,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轉報
內政部。
第 15 條
射擊運動團體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
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代
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前項槍枝彈藥因平日射擊練習而攜離保管處所,或攜至他轄靶場,或送回
原保管處所之必要者,應比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內政部及體委會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檢
查。但有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隨時實施。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隨時檢查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管
理情形,發現缺失應即要求改善,並通報內政部。
第 17 條
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規定所運送及
應清點之槍枝、彈藥,應於事前將其型式、數量、主事務所、提領人、使
用之車輛、起運及預定抵達時間等資料,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
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
共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