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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莫拉克颱風災害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產業紓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投縣信義鄉、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及臺東縣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等產業(以下簡稱受災觀光產業)。
第 4 條
供前條所定地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營業或經營使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補貼其所繳九十七年度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房屋稅補貼之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條
受災觀光產業申請下列紓困貸款者,主管機關得予利息補貼:
一、週轉金。
二、資本性融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週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性融資,其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紓困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受災觀光產業自行商定之。
紓困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 6 條
受災觀光產業經金融機構核給前條紓困貸款者,主管機關按其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年利率百分之三之利息;貸款年利率低於百分之三者,依實際核貸之利率補貼之。
前項利息補貼期限,週轉金為一年,資本性融資為三年。
第 7 條
受災觀光產業申請第五條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受災觀光產業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特別預算編列,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觀光產業計收。
第 8 條
受災觀光產業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經金融機構同意展延者,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其原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其展延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觀光產業計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為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為三年。
第 9 條
本辦法之房屋稅補貼、紓困貸款之利息補貼、信用保證及既有貸款展延之利息損失補貼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