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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業務,由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委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以下簡稱貿易局) 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或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第 4 條
前條補助對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推廣貿易計畫,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但
該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申請。
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且補助總經
費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金額者,應依該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
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
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
對象辦理之。
第 5 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金及貿易局年度預算支應。
第 二 章 補助標準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及項目如下:
一、舉辦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展覽
企劃設計費及差旅費。
二、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差旅費、印刷費、文宣廣告
費、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三、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團長與隨團
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四、舉辦國際會議: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演講鐘點費、講師
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五、參加國際經貿會議: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
六、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口譯費、
交通費及場地佈置費。
七、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印刷費、教材購置費、
授課演講鐘點費及講師交通費。
八、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稿費及排版
設計費。
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差旅費;必要
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
、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
十一、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十二、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
觀光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三、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
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
十四、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
費用。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五成以上會員具出口實績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得申請
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項目為限。
第三條第三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
、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其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
第 8 條
第三條第四款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辦理輸出保險業務或其
他配合政策辦理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輸出保險準備金及相關費用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
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
,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
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
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當艙位,隨團工作人員
報乘經濟座艙。
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
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
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
人以上參加之會議,且外國人士占與會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達五十人
以上。
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
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
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第 10 條
貿易局對第六條至第八條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
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參展廠商

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不得再享有其他
補助款或優惠措施。
第 11 條
貿易局受理申請補助之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等參與評審;必要時,並
得邀請申請補助單位說明。
第 三 章 申請程序
第 12 條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之補助,應於貿
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
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
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
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及補助項目,並應設
明細帳戶處理,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第 14 條
受補助單位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或取消計畫內容,應於計畫預定執
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計畫與貿易局主辦、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規劃合併辦理時,應於合
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於原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
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貿易局於受理計畫變更申請時,應審查該項計畫之變更是否合乎原補助目
的及補助金額配置是否適當,並得在原核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
第 15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貿易局核定補助後執行前,將計畫名稱、執行時間及地點
以公開方式周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受益人。
第一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書面通知、會員大會通過、網際網路公告
、電子郵件通知、公會期刊報導或其他經貿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 16 條
受補助單位之個別計畫核定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得於計畫
執行前三個月內申請預撥五成補助款。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向貿易局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 17 條
經貿易局核定之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補助經費與其產
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退還。
受補助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新計畫內容,未經貿易局同意者,如
有預撥款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18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
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
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
該相片辦理核銷。
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
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
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
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
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
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
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
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
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
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第 四 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第 19 條
第六條第十款所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平衡稅
及防衛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或提控。
第 20 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申請補助者,應於最後調查或複查認定前向貿易局
提出。
第 21 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及所代表之應訴廠商,其出口涉
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該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始調查案展開前三
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 21-1 條
申請提控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
決議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
第 22 條
應訴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
申請補助。
提控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 23 條
應訴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
次申請補助;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
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
提控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 24 條
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
其申請以一次為限。但貿易局已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之案件,不再重複核給
第 24-1 條
申請提控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於本部決定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之艱困傳統產業。
提控防衛措施案件僅得申請初始調查補助。
第 25 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
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提控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九十核給,
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 26 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
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但
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
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
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第 五 章 稽查及考核
第 27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貿易局得派員實地赴受補
助對象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第 28 條
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
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
單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外貿協會)
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
,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考核。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七條或前項之規定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
下之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各類書表格式,由貿易局另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