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受災(以
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
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並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之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慰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慰助金或淹水救助金之標準。
四、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之現金救助、補助或產業輔導專案措
施之補助費。
受災被保險人於前項保險費支應期間內死亡時,支應至其死亡之當日止。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主動
勾稽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於災區因颱風致傷病不能工
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7 條
勞保被保險人依第五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
請領;逾施行期間提出請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
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
第 9 條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投保單位或勞保被保險人不能依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時,由請領人切結辦理
。
第 10 條
本辦法之傷病給付與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領取下列任一保險給付期間,不得重複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
:
一、勞工保險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
二、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第 11 條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主動提供之,各該機關
不得拒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