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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第 3 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
○○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
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
,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
用二等航行員。
第 4 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
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
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 5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7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船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
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 10 條
應考人 (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 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
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
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2 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
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
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
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
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
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
交通部查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
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每年得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本考試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6 條
每次考試完畢,典試委員會應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
報考試院核備。
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時,應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
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