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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 3 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 4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5 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
第 6 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 7 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8 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 9 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會。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