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其申請更正事項(貨物名稱、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
理由未臻具體者,海關得不准予更正。
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依規定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
單,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檢附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
第 4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經更正後,應更改電腦通關檔;更改後涉及輸出入
規定變更者,亦應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第 5 條
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
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
第 6 條
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
二、賣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賣方國家代碼或海關監管編號。
三、報單類別代號或名稱。
四、收單關別。
五、生產國別。
六、提單號數。
七、貨物存放處所。
八、起運口岸及代碼。
九、標記及貨櫃號碼。
十、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十一、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十二、起岸價格。
十三、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
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十六、單價、完稅價格。
十七、納稅辦法。
十八、保稅料號。
十九、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十、其他之申報事項。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除關稅法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第 8 條
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貨物輸出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
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或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報單類別、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買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
四、離岸價格。
五、運費、保險費或應加減費用。
六、貨名、規格或成分。
七、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申請沖退原料稅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
、規格、數量、重量或單位。
十二、「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供應商或進口商
、加工製造廠商名稱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十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核退標準文號。
十四、保稅料號。
十五、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六、保稅其他申報事項。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供退稅用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如有漏附或誤附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第 9 條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
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
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
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
翌日起算。
第 10 條
為審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
情形,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
第 11 條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其變動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二、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者。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之適用日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者。
四、按免簽審文件通關放行,事後持簽證機關之輸出許可證申請者。
五、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者。
第 12 條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條第一款新臺幣
二萬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
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
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涉及沖退原料稅者。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
收規費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