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任一非上市或上櫃公司,除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適用較高持股比率者外,其投資金額合計未
逾新臺幣五千萬,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
參與投資者,得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有關合計持股比率不得超
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限制。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
戶管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金融控股公司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
業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第 4 條
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或上櫃公
司之金額超逾第二條規定之限額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
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非上市或上櫃公
司發展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其投資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合
計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未符合者,應於該被投資事業上市或上櫃
之基準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