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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係指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撥繳基金之費用。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係指公務人員、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繳付基金之費用。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基金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係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存放銀行、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公司債及有關貸款之利息收入,以及投資於受益憑證、上市公司股票、福利設施及經濟建設或委託經營之運用收益。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係指下列各款: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國庫撥款補足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之補助。
三、其他由政府補助之款項。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有關收入,係指下列各款:
一、參加本基金人員中途離職、因案免職或失蹤,未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二、前款人員,政府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
三、參加本基金人員在職死亡無遺族,其在職期間本人繳付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
四、領受退休金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逾五年未經申請領取之退休金。
五、其他非屬以上各款之收入。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 8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
第 9 條
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第 10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每月向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繳納基金費用時,應將繳款單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基金費用清單,一併送受託代收之金融機構彙轉基金管理會。
第 11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新進及調任人員,其到職當月應繳付之基金費用,併入次月繳納。
第 12 條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
二、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三、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
第 13 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
基金管理會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第 14 條
本基金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運用項目,應由基金管理會,就不同項目,每年規定其適當比例,並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審定之。
第 15 條
本基金之收益率按年度決算逐年計算;其三年平均收益率係採移動平均計算方式。
本基金運用收益,如未達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標準,應由基金管理會依預算程序申請國庫補足差額。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係以臺灣銀行每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第 17 條
本基金財務管理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管理會為評估基金財務負擔能力,應實施定期精算,精算頻率採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五十年。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基金管理會應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擬訂年度運用方針及編製收支預算,報請基金監理會覆核。
第 19 條
基金管理會每月應將基金收支運用概況報送基金監理會。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基金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報請基金監理會審議公告。
第 2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運用收益,應按政府別及身分別出資比例分配,列入其分戶帳。基金各分戶不足支付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之精算結果,由基金管理會建議,分別檢討調整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
第 21 條
本細則所適用書表格式,由基金管理會定之。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