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辦公時間,指海關辦公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六時起至下
午六時止。但經海關公告實施兩班制或二十四小時通關及因特殊情形經海
關公告派員辦理通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進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在下列情形下查驗者,應徵收特別驗貨費,每一報
單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一、海關核准登記之倉庫、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及卸貨之碼頭空
地以外地方存放貨物之查驗。
二、經貨主請求對進出口貨物之複驗或特別查驗。
三、船 (機) 邊放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
四、因貨主或報關人之疏誤,須由海關作第二次派單之查驗。
五、辦公時間外之查驗貨物。
同一貨主同時申報一份以上之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如係同一種貨物並在
同一時間及地點查驗者,按一份報單徵收特別驗貨費。
第 4 條
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但經海關核准實
施自主管理之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每一船 (機) 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徵收特別
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應徵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日勤 (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
) 、夜勤 (自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 二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
按一班計徵。
第一項應徵特別監視費之貨物,因法院為關務案件辦理假扣押者,其扣押
期間免徵特別監視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第 5 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
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
;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
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
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
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
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
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
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
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
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第 6 條
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貨物,其快速通關處理費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快遞貨物專區: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
額計徵。專區內個別業者應徵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以該業者當月之營運
重量占專區當月總營運重量之比例分攤。
二、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
月定額計徵。
第一項按月定額計徵金額,由海關每六個月定期檢討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應提供相當擔保,以利計徵。
第 7 條
經海關派員押運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押運費:
一、同一關區貨櫃 (物) 之押運,徵收押運費新臺幣六百元。
二、不同關區貨櫃 (物) 之押運,按押運距離徵收押運費。
前項所稱押運距離係指押運起運地至目的地之車行最短距離。
第一項貨物之押運,應以車程一趟為一次計徵,且不得超過三部拖車或其
他車輛。但海關因監管需要分階段二次以上押運者,按一次計徵;如目的
地分屬不同關區並分次徵收押運費者,其第二次押運應徵之押運費,則以
扣除第一次徵收之押運費金額後之差額徵收。
同一繳費義務人同時申報一份以上進口或出口報單,且係同一種貨物,並
裝入同一個貨櫃,按一次徵收押運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
、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
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
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
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
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關稅局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
關稅總局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 9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旅客行李。
二、軍事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出口郵包。
四、緊急救難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五、文件、雜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特區等區內事業
、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將貨物樣品送區 (廠、中心) 外檢驗、測試者,
免徵特別驗貨費。
第 10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減半徵收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進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自用物品,其完稅價格不超過美金
五千元者。
二、出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物品,其離岸價格不超過美金五千
元者。
第 11 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核發下列文件,應徵收簽證文件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一、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沖退原料稅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二、出口報單沖退原料稅用聯、退內地稅用聯、出口證明用聯及其他用途
聯。
三、貨主為申請修改或補發輸出 (入) 許可證或其他文件,需要海關簽證
者。
四、電腦資料文件、海關單證或稅款收據之抄本或影本。
申請補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明文件,或助航服務費繳納證副本者,依
前項規定徵收簽證文件費。但尚未繳款之稅費繳納證申請補發者免徵。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徵收修改處理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修改
錯誤之責任不在廠商者免徵收。
一、依前條規定核發之文件,申請修改者。
二、申請更正海關電腦資料檔者。
申請修改文件同時須更正該海關電腦資料檔者,按一次徵收修改處理費。
第 13 條
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攜帶進口之包裹存關,於存貯海關倉庫之日起
三日內未能提領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徵收倉庫貯存費新臺幣二十五元
。散裝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為一件計徵貯存費,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
十公斤計算。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
逾期未報關或未納稅之一般進口貨物扣存海關倉庫,其貯存費依港務機關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倉儲業所訂倉庫使用費之費率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
,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貨物及沒入貨物經海關以標售方式變賣,得標人逾提貨期限而未提領
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費依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徵收。但
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 14 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
、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於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
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前項證照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6 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
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
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
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
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第 17 條
保稅倉庫及設於內陸之進出口貨棧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六千
元;設於內陸之貨櫃集散站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海關不再派員駐站 (庫) 者,免予徵收。
前項之業務費,應於每月第一工作日或開始營業之日徵收;其不滿一個月
者,減半徵收。
第 20 條
凡進出中華民國口岸,享受助航設施便利之船舶,除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者
外,均應按下列規定擇一徵收助航服務費:
一、按航次逐次徵收者,船舶註冊噸位每噸徵收新臺幣二元。但不裝載貨
物之客輪每噸徵收新臺幣一元。
二、按定期徵收者:
(一) 船舶註冊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徵收新臺幣六元。
(二) 船舶註冊噸位未達一百五十噸者,每噸徵收新臺幣三元。
(三) 不裝載貨物之客輪各按前二目規定金額之半數計徵。
前項船舶註冊噸位,以噸位證書所載淨噸位為準。
第 21 條
下列船舶免徵助航服務費:
一、海軍所屬各式艦艇。
二、軍用及軍事機關徵用之船舶暨承運公自用物資之軍差船舶,經有關機
關證明者。
三、政府機關所有非從事貿易之船舶。
四、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
器材之船舶。
五、各友邦軍用艦艇。
六、引水船。
七、未裝載商貨之漁船。
八、各友邦政府派遣來華專作親善訪問或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
、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九、非商用之各種遊艇。
十、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 (包括躉船、浮橋及浮船) 。
十一、專為避難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通商口岸,而因
事實需要,駛入港內添載燃料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
,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口者。十二、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
供解體之船舶。但進港卸貨後再行解體之船舶,仍應徵收助航服務
費。
十三、由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十四、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口,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
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十五、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並未裝載貨物或
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十六、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
第 22 條
助航服務費繳費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
第 23 條
助航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口結關前繳納。但船舶之助航服務費
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或按航次逐次徵收者,其繳款截止日如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船舶得具結先行結關出口,並順延至
銀行次一營業日繳納,逾期者應依規費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並於繳納後七
日內補辦繳驗繳納證明書手續。
助航服務費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定期徵收者,繳費義務人得採
預繳方式辦理,由海關發給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預繳時間以前期助航
服務費繳納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為限;有效期間為原核發助航
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個月。
第 24 條
凡已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由海關發給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其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者,有效期間為四個月,有效期間自船舶結
關之日起算;其按航次逐次徵收者,限當航次有效。
前項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間內,遇有船舶變更國籍、業主或船名
時,仍屬有效。
第 25 條
已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如於進口後尚未
開駛出口,其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已屆期滿,應於辦理結關前另行繳納
助航服務費,換領新證明書;如船舶結關後在四十八小時內開駛出口,其
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在該船結關以後未出口以前適屆期滿,免換領新證
明書。
前項新證明書有效期間,自換領新證明書後首次結關之日起算。
第 26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酌予延長:
一、駛入我國通商口岸避難者,按避難之日數予以延長。
二、駛入我國通商口岸修理或裝載壓艙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裝載壓艙物之
日數,予以延長。但船隻於修理後,因而增加噸位時,應即按增加之
噸數加徵助航服務費。
三、駛入我國通商口岸添僱水手者,按在港添僱水手之日數,予以延長。
四、因防疫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按被隔離之日數,予以延長。
五、來往我國通商口岸之間,中途因故擱淺,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擱淺
之日數,予以延長。
六、經政府機關徵用或僱用有證明文件者,按被徵用或僱用之日數,予以
延長。
七、因正當理由在國內各口岸停止航行一個月以上經船主述明理由,事先
報經海關核備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數,予以延長。
第 27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在助航服務費繳納
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一次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
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再予延長四個月。但以繼續使用一次為限。
前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之次數,於一航次連續之航程內停靠我國二個以上
口岸者,以一次計算。
第 28 條
船舶所領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在有效期間內,如有遺失時,得向原發
證海關申請另行發給副本使用。
第 29 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其需影印資料者,應徵收影印費不
論紙張大小,每張新臺幣二元。
第 30 條
海關為應外界需求,在不妨礙公務下,調撥人力及電腦機時,提供報表、
光碟、報關等資訊服務,應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資訊特別服務費之計算,按下列各款規定分別計列加總:
一、程式設計︰
除使用系統之公用程式 (UTILITY) 及現有程式,無需設計人力不予
計費外,應按實際投入設計人力,其計費公式:
平均月薪×R×1.3× (1+M/100) × (1+N/100)
R= (12+年終獎金月數) /12
M=管理費用比例
N=公費比例
其相關值為:M=80,N=20
二、使用資源:
(一) 通關資料按月計費,不足一個月者以月計算。
1.線上作業:
每月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2.非線上作業:
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二) 非通關資料按件計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以電腦列印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四、定價外售貿易統計光碟之收費標準:
(一) 一至三月,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二) 四至六月,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三) 七至九月,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四) 十至十二月,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前項費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應按次合計加總,其每次加總金額未滿新
臺幣二千元者,按基本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採用海關網際網路報關系統辦理報關者,徵收每份報單新臺幣三十五元使
用費,其實施日期,由財政部另行公告之。
第 31 條
海關對政府機關為辦理業務需要所提供之特別資訊服務,免徵資訊特別服
務費。
第 32 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
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
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
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關稅總局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
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
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
要點,由關稅總局定之。
第 32-1 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費用之繳納,應自海關填發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送達之翌
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與海關連線業者,由海關發出之繳納通知,於
輸入通關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第 32-2 條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單筆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繳費義
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依規費
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但按月或按月累計繳納者,不適用之。
第 33 條
繳費義務人逾期繳納,或因故申請延期繳納、退還誤繳或預收規費、加徵
滯納金、加計利息及強制執行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