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登記,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
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4 條
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4-1 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載完成之登
記事項。
第 二 章 航空器國籍登記
第 5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以
下簡稱所有人或使用人) 得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航空器國籍登記 (以下
簡稱國籍登記) 。
第 6 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
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
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
第 7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
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以下簡稱國籍登記證書,如附件二) 。
第 8 條
國籍登記證書應懸掛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民航局得隨時檢查之。
第 8-1 條
航空器應備有標示航空器國籍或共用標誌及登記號碼之識別牌,並固定於
主艙門附近顯著之處。無主艙門結構之航空器,應固定於航空器外部顯著
之處。
前項規定之識別牌應以防火金屬或其他防火材料製成。
第 9 條
國籍登記事項變更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國籍登記證
書,向民航局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換證費。
第 10 條
國籍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時,民航局得依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申請或逕依職權為更正登記。
第 11 條
國籍登記事項因檢送文件有誤致登記錯誤或遺漏,民航局得註銷其登記或
限期要求其檢附正確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逾期即註銷其登記。
民航局為前項註銷國籍登記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還該國籍登記證書。
民航局於必要時得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
第 12 條
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
補發,並繳納換、補證費。
第 三 章 航空器所有權登記
第 13 條
所有人申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 (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 時,除依規定繳納
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三) 。
二、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同時申請國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時,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
免重覆提出。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4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民用航空器
所有權登記證書 (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證書,如附件四) 。
第 15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準用之。
第 四 章 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第 16 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
二、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有二位以上之抵押權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別債權額。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7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
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
第 18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檢送
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
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第 19 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塗銷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
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七或附件八) 。
二、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國籍登記證書。
三、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或租賃權消滅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0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塗銷登記
,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第 21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相關登記準用之。
第 五 章 航空器標誌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以下簡稱標誌) 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
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
請變更標誌。
第 23 條
氣球之標誌,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圓周相對之兩側面。面圓形者,應
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連接繫籃繩索處之上緣。
第 24 條
飛艇之標誌,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及於兩側標誌等距離之頂面。
第 25 條
氣球及飛艇之標誌,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第 26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位置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應漆於左翼之下翼面,並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標
誌之位置與機翼前緣及後緣之距離相等,字頂應一律向機翼前緣。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機身之標誌應漆於機身之兩側介於機翼與機尾
間顯著處。機尾之標誌,為單垂直尾面者,其左右兩面均應標漆。
機尾有數個垂直尾面者,應漆於外端垂直尾面之外側。
二、直昇機之標誌,應漆於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兩側固定結構之處。
第 27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二、直昇機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標誌,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於三○公
分。
第 2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無法依本章規定之位置及尺寸標漆時,應報請民
航局核准後辦理之。
第 29 條
字母及號碼,字之高度應相等,字之寬度及橫劃之長度應為字高之三分之
二,字間間隔應為字寬之四分之一,橫劃作為一字計算,筆劃之寬度應為
每字高度之六分之一。但阿拉伯數字「1」 之字寬,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字母、號碼及橫劃之筆劃應為實線,其顏色應使標誌與背景明顯反襯。
第 31 條
航空器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第 32 條
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標漆之文字及圖案,應報請民航局核備。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航空器登記、換補發登記證書,其每架、每次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航空器國籍登記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航空器租賃權登記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五、塗銷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六、登記證書之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經交通部專案核准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普通航空業者,應檢附交通
部專案核准函影本、合併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影本,向民航局
申請免繳航空器國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費用。
第 34-1 條
(刪除)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