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計算並徵收之。
第 3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用於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
與照顧,以受輔導與照顧者因配合本法之施行,致無法繼續從事於本法施
行前已從事與菸草種植相關之工作,且其配合確符本法之立法目的,防制
菸害發生者為限。
第 4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
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
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
,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七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二、百分之六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百分之五供提升醫療品質之用。
四、百分之三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百分之二供罕見疾病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百分之四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之用。
十、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第 5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供前條第一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供前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三、供前條第九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
四、供前條第十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
五、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
管理機制。
第 6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由各受分配機關就其受分配之部分,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本法第四條施行時
尚未分配之餘額,改依本辦法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