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之種類如左:
一、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二、以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
營業人應於使用前將收銀機之種類、廠牌、機種及機號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核備,由主管稽徵機關發給使用標誌,黏貼於收銀機明顯處。
第 二 章 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第 3 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
發票:
一、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者。
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可編號並標示價格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視營業人之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
票。
第 4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左列性能:
一、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
稅額。
三、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發票時
,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
為十位以上。
九、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
,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應裝置可作二七O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TZ記號。營業人使
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之
設備。
第 5 條
營業人應先將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編號,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遇有新
增或變動時,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為之。
會計制度健全之百貨業、超級市場及其它營業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
名及編號有帳載可資查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免向主管稽徵機關
報明其新增或變動之編號。
第 6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列印交易日期、貨物或勞務之
編號、課稅別記號、數量、單價、金額、總計、收銀機編號及交易序號,
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並應加印其統一編號。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收執聯
交付買受人收執。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買受人
為營業人時,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第一聯為扣
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
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
憑證,第三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營業人依前二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已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者,
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 7 條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派出推銷人員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
售者,應另行購用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由推銷人員於銷售貨物時開
立交付買受人。
第 8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
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
發票總金額、免除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
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
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
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
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
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第 9 條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收
銀機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除採電磁紀錄
媒體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外,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銷燬清冊(如附
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送交主管稽徵機關後,於
申報當月二十四日前自行銷燬,必要時稽徵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
營業人如依前項規定自行銷燬有困難者,應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
業稅申報書及前揭銷燬清冊,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清點查收後銷燬。
第一項空白未使用發票遺失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或第二項剩餘空
白未使用發票未依規定銷燬,致發生不正當使用、被重複領獎、冒領獎金
或逃漏稅款等情事者,除該被溢領之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外,其違反法
令規定,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與究辦其刑責。
第 三 章 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第 10 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會計制度健全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者。
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可編號並標示價格者。
第 11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左
列性能:
一、能將營業稅額併入銷售額合計列示。
二、收據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三、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
四、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五、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
為十位以上。
六、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七、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
八、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
第 12 條
第五條規定有關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備,於本章準用之。
第 13 條
營業人應自備收銀機收據紙帶,使用前應檢附驗印報告單敘明卷數,報請
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遇有遺失空白未使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向主管
稽徵機關報備。
第 14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將收銀機收據之
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並保留存根聯。
買受人得以收銀機收據之收執聯換取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 15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每日按收銀機收
據存根聯總計金額,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後,彙開一張二聯式統一
發票,註明「彙開」字樣自行保存,並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統一發
票明細表註明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按核定
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論處。
第 17 條
營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買受人換取統一發票時,按未依規
定給予他人憑證論處。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
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