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
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
第 3 條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
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之千分之一
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銷售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
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
屬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第 4 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一項已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
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
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併入計算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
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 5 條
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
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依附表二之收費一覽表繳納管理費。
其他機構類別歸屬,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積計算收費,顯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後,
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之。
第 7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二十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或分局申報並
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
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抵扣項目憑證及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
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
三、未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
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及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
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影本及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採銀行自動扣款者免附)。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報送之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應依管
理局或分局建置之管理費申報系統,上網申辦。
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或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
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
售額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申報表調整前期管理
費。
第 8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國科會核
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
第 9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除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外,其他機構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
訂契約後,於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或
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管理費。
其他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除應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外,並自取得使
用執照起,依前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 10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機構及事業,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第三
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請當地縣(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
機構申報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12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案,
或其他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第 13 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
提供預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第 13-1 條
為因應經濟景氣變動之衝擊,減輕廠商營運之負擔,依第三條、第五條或
第六條所定之管理費,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減半收取。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
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