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
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 (以下簡稱測定機構)
: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 (以下簡稱檢驗室)
: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
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 (以下簡稱測定人員)
: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 二 章 許可
第 3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第 4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 5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
設備及專任之測定人員四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
員。
第 6 條
測定人員應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第 7 條
第五條檢驗室主管應具有與申請許可測定項目之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
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
工、醫或農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第 8 條
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應具有與申請許可測定項目之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
、工、醫及農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第 9 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 (構) 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
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品質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
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第 10 條
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第 11 條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 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 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 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四) 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 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 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三) 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定。
(四) 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定。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 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 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 排放粒狀污染物測定。
(四) 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五) 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一) 機器腳踏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二) 三.五公噸以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
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三) 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
音測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及項目。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測定類別或測定項目等申請案,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
格後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測定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查:對測定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各測定項目,與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測定機
構之測定項目,得要求與國內外相關測定機構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
相關性測試以一次為限。
三、系統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個別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查核與評分。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
術委員會。
第 14 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5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至八個月間得申請展延,
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6 條
測定機構執行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
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測定。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
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7 條
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
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測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測定機構,得命其以指定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
相關性測試,並得命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並函送測定結果。
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測定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三次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第 19 條
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
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遷移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 (換) 發、撤銷及
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
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1 條
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或
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與指定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
函送測定結果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
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第 23 條
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或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及評鑑事
項。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之中譯本。
第 27 條
測定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或噪音之測定者,其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同,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