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
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前項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一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
合夥人。
二、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 6 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
,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
、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
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
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
性質之文字。
第 7 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第 8 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 9 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
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
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
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
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
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
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
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
四、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
之文字。
五、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1 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或商品名稱。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
質之文字。
第 12 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
寫。
二、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
碼及業務別。
第 13 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14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所營業務部分,
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商業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所營業務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予駁回。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