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私立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
或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私立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
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改制,指私立學校之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
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
(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
、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 5 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改制、合併及停辦
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
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
後,作為學校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第 6 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
、改制、合併、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
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改制、合併、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
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
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
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一 節 學校之設立
第 7 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
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
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
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
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8 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
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
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
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
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9 條
私立高級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私立高級中學組織
規程準則之規定。
第 10 條
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職業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四、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
第 11 條
單獨設置之各級各類私立進修學校,其設立基準準用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
。但分日間及夜間兩部授課者,其教室得依總班級數,視實際情形酌減之
。
第 12 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
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
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法人登記
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許可;其屬增設者
,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
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
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第 二 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第 13 條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者,應提出籌設分校、分部計畫,經校務會
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私立學校設立分校或跨直轄市、縣(市)之分部,本校之學校主管機關於
許可前,應先徵得分校、分部所在地學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4 條
私立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
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
第 15 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本法第四
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其資格及聘任,依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及
國民教育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
校組織規程,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私立學校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校地面積不得低於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各該級、該類私立學校設立基
準最低校地面積二分之一。
第 17 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各級學校一級單位主管
一年以上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及跨直轄市、縣(市)設立之分部,以該分校、分部所在
之行政區域辦理分校、分部招生事宜。
第 三 章 改制
第 19 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
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第 20 條
私立學校申請改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教育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二、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符合主管機關
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
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學校主管機關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四、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第 21 條
私立學校之改制,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
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學校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私立學校擬具改制計畫,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董
事會會議紀錄、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向學校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由學校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學校主管機關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
四、複審通過者,由學校主管機關送諮詢會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
供具體改進意見。
五、私立學校經複審通過,由學校主管機關參考諮詢會之意見後,核定改
制。必要時,得核定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半年至一年,
其延長以一次為限;籌備完成經實地訪視及複審通過後,核定改制,
籌備期限屆滿未通過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二、學校概況,包括學校簡史、組織編制及員額、現有科別班級數及學生
數、校地及校舍、教學圖書、儀器及設備、歷年辦學成效與學校改制
條件自我評估之辦理過程、結果及檢核等。
三、改制規劃,包括學校整體規劃理念、學校發展特色、學校經營規模、
員額、校地、校舍空間、招生方式及來源、師資、課程及教材、圖書
、儀器及設備、學生輔導及行政配合措施等。
四、分年實施進度及追蹤管制考評。
五、資源需求及籌措,包括五年內之分年人力、經費需求及來源等。
六、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措施。
七、預期效益。
第 22 條
私立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私立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
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 四 章 合併
第 23 條
私立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
併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私立學校分布狀
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私立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第 24 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
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
立學校。
第 25 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
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務會議及
董事會同意後,報合併後之所屬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
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第 26 條
私立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
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第 27 條
私立學校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
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最多以二年為限。
第 28 條
新設合併後之私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私立學
校校長,分別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職業學校法第十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九條規定產生。
第 29 條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
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第 五 章 停辦
第 30 條
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校、分
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時,得
指定該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
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
第 31 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分校、分部學生得併入本校或分校就讀;
本校停辦時,其學生應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
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第 32 條
私立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
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私立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
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點交學校法人保存,並於該私立學
校恢復辦理時返還。
私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
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私立學校妥善保存。
第 33 條
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
,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
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
命其依本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仍應
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
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第 六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