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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
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之規定。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由服勤單位填具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調查審核
表及役籍管理名冊,並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籍
表及體複檢資料,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
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
。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