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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第 1 條
立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特訂定本
規則。
第 2 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像之拍攝應顧及國會
形象,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在發言台發言者為主。影音訊號以不經
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項影音訊號不得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宜傳、政治目
的、選舉或訴訟使用。
第一項會議屬秘密者,不予攝影。
第 3 條
本院院會及委員會會議錄影、錄音帶,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得
攜出院外或外借。
第 4 條
本院委員得備空白帶,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
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院院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十年;委員會會議錄影帶保存四年。
前項會議屬公開者,其錄音帶於速記錄刊印公報後,保存一個月;屬秘密
者,保存一年。
本國或友邦元首在院會演講之錄影、錄音帶,永久保存。
第 6 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