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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3 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 4 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重要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聚落,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聚落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
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聚落登錄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聚落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
,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已喪失藝術特色者。
第 9 條
重要聚落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重要地方特色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消失,無法呈現重要保存價值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已喪失全國獨特性之藝術特色者。
第 10 條
聚落或重要聚落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準用登錄程序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
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